14 關於隱私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 239 條之通姦罪對於通姦行為之追訴與審判過程嚴重干預個人隱私
(B)個人於公共場域中無法主張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聽、監看之隱私保障
(C)隱私權保障範圍及於對個人資料記載錯誤時之更正權
(D)秘密通訊自由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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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4), B(2294), C(240), D(128), E(0) #2910552
統計: A(374), B(2294), C(240), D(128), E(0) #2910552
詳解 (共 8 筆)
#5496682
(B)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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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2101
釋字791號解釋
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亦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按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系爭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系爭規定一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系爭規定一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系爭規定一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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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214
(A) 通姦除罪化主要是因為比例原則跟隱私權沒有關係
釋字791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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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7163
釋603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5%8F%B8%E6%B3%95%E9%99%A2%E9%87%8B%E5%AD%97%E7%AC%AC603%E8%99%9F%E8%A7%A3%E9%87%8B
雖大法官於釋字第293號解釋即已明確使用隱私權一詞、但直至釋字第585號解釋及本釋字才確立了隱私權是以《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概括條款為依據,並在本釋字中確立了其保障之範圍包含資訊自決權,亦即人民對其資訊有權決定是否、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知悉與更正權,並強調政府干涉人民隱私時,目的應明確且禁止目的外之不當使用,尤應以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資訊外流之風險,是臺灣隱私權發展的重要里程碑。
釋791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72#:~:text=%E5%A9%9A%E5%A7%BB%E4%B8%AD%E9%85%8D%E5%81%B6%E4%B8%80%E6%96%B9%E9%81%95%E8%83%8C,%E9%80%9A%E5%A7%A6%E8%A1%8C%E7%82%BA%EF%BC%8C%E5%B0%9A%E9%9D%9E%E7%84%A1%E7%96%91%E3%80%82&text=%E7%B3%BB%E7%88%AD%E8%A6%8F%E5%AE%9A%E4%B8%80%E9%9B%96,%E5%85%AC%E7%9B%8A%E5%B0%9A%E5%B1%AC%E4%B8%8D%E5%A4%A7%E3%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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