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司法院解釋,下列何者尚不違反「平等原則」?
(A)法律對菸品業者要求於其菸品上標示有害健康之警語,但對人工果汁商品則無類此要求
(B)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減半繳納保證金,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
(C)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
(D)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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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68), B(845), C(87), D(170), E(0) #1189407
統計: A(3468), B(845), C(87), D(170), E(0) #1189407
詳解 (共 6 筆)
#1640878
(B)應該是指釋字第340號吧。 釋字34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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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6627
釋字第 5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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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7392
回樓上,所以D才違反「平等原則」阿,不能選D喔
釋字第 452 號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 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 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 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白話:
民法1002條,雖然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但若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要以丈夫之住所為住所,所以釋字 452 號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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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1325
A: 577
B: 340
C: 365
D: 452
B: 340
C: 365
D: 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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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2010
(A)J577合憲
(B)J340違憲
(C)J365違憲
(D)J452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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