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乙共有 A 地 500 坪,應有部分均等,甲因對丙借款,為擔保該債務,雙方約定:「甲將 A 地 靠馬路邊之 250 坪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處分係指處分行為,亦包含設定負擔
(B)甲丙間約定之債權行為,有效
(C)如認甲丙間約定係就 A 地之特定一部分設定抵押權,則該設定之物權行為有效
(D)若甲丙間約定經解釋雙方當事人真意,係認甲欲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丙,則就應有部分 設定行為,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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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14), C(54), D(26), E(0) #3703922

詳解 (共 1 筆)

#7394631

 (C)
關鍵概念: 物權特定原則(一物一權原則)。
解析: 在共有土地分割之前,共有人對土地的權利是抽象散布在整塊土地的每一個微粒上(稱為「應有部分」或持分),並沒有哪一個「特定區域」是完全屬於個人的。
法條與實務: 如果甲丙之間的物權行為是約定就「A地靠馬路邊之特定 250 坪」設定抵押權,因為「尚未分割的共有物特定一部分,無法獨立成為物權的客體」,這違反了物權特定原則。因此,該設定抵押權的物權行為是無效的,選項敘述「有效」即屬錯誤。

(A) 正確:
依據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這裡所說的「處分」,在法律上包含狹義的處分行為(如讓與所有權),也包含在自己的應有部分上設定負擔(如設定抵押權)。
(B) 
這考的是「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處分行為)」的分離原則。雖然甲不能直接把特定土地拿去設定抵押權(物權行為無效,如C所述),但甲丙之間約定要設定抵押權的「合同/約定(債權行為)」本身仍然是有效的,甲只是會面臨無法履行的民事違約責任而已。
(D) 
這是法律解釋與「當事人真意探求」的運用。如果法院或地政機關在解釋甲丙的契約時,認為甲雖然寫了「特定 250 坪」,但他的「真意」其實是想拿他應有部分(1/2 持分,換算剛好也是 250 坪)來設定抵押權給丙。既然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允許共有人自由處分應有部分,那麼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的物權行為,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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