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應依下列何種程序提出救濟?
(A)抗告,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普通庭為之
(B)聲明異議,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C)申訴,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D)申復,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上級警察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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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 B(3354), C(132), D(139), E(0) #2308563

詳解 (共 2 筆)

#4564609

(A)抗告,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普通庭為之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被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原則」「裁定」之「拘留、停止營業、勒令歇業」,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

 

經「原裁定之地方法院簡易庭」向「同院普通庭」「抗告」。


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8 條

 

受裁定人原移送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裁定不得再抗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9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9 條

 

I.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

 

II. 提起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V(B)聲明異議,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正確

 

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


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針對「聲明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無後續救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書狀敘明理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C)申訴,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沒這種救濟

 

 

公務人員不服「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8 條,「申訴」、「再申訴」

 

應先向原服務機關「申訴」,不服直接向「保訓會」「再申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S0120001&flno=78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8 條

 

I. 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II. 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

 

 

 

(D)申復,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上級警察機關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沒這種救濟


「申復」規定在「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16

集會遊行法 第 16 條

(得申復、訴願先行程序)

 

I.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

 

II.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12小時內檢送。

 

III.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2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12條第2項情形  (緊急性集會、遊行) ,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12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申復」為「訴願先行程序」,在提出「訴願」之前,應先提「申復」。如果未先提出「申復」,將無法提出「訴願」。



 

1. 不服「警察分局」針對「室外集會、遊行的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的「不許可處分」,得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察局」「申復」,不服「警察局」「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察局」向「其訴願管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2. 不服「警察局」針對「室外集會、遊行的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的「不許可處分」,得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警政署」「申復」,不服「警政署」「申復」的結果(行政處分的1種),依據「訴願法 第 1 條、訴願法 第 4 條 第 2、4、6 款、訴願法 第 58 條」,經「原行政處分之警政署」向「其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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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06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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