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關於行政處分廢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B)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既往廢止該處分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起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早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D)因行政機關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爭議,受益人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統計: A(295), B(398), C(100), D(1095), E(0) #2397753
詳解 (共 10 筆)
選項A:無此規定
選項B、C:行政程序法第125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選項D: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第2、3項及第121條第2項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A)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合法非授益VA沒有時間限制,HB想廢就廢(合法授益VA才有)
(B)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既往廢止該處分⇨得溯及既往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起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早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D)因行政機關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爭議,受益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正確
(A)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廢止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僅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於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第124條)。
非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並無期限規定。(第124條並未規定此)(可以想成既然是非授益處分,那就對人民不利,廢止人民應該也無意見)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而第121的撤銷權<違法行政處分>,才是知有<確實知悉>撤銷原因兩年內為之。這邊的撤銷就不分是否是利益的違法處分。除非是117但書。)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22 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B)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溯及既往廢止該處分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C)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起或自廢止機關指定較早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第 125 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A廢止時或B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D)因行政機關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而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生之補償爭議,受益人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因為由第126可知,第123條第四款第五款 準用 第120條第三項。
第 126 條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 126 條準用之: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126 條準用之: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A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B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126 條準用之: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1. 廢止行政處分,原則上是往後失其效力。
2. 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3.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A)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b是只差在應和得嗎.......??
(A)
1.合法非授益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2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2.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23、124條
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124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得跟應...
無言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