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民法中有些財產權的訴訟,若上訴所得利益未達一定金額,則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此「一定金額」的額數為何?
(A)新台幣三十萬元
(B)新台幣五十萬元
(C)新台幣一百萬元
(D)新台幣五百萬元
(E)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13), B(52), C(334), D(16), E(316) #245135

詳解 (共 9 筆)

#1658615

司法院已經用命令將財產權訴訟的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金額調高到新台幣 150 萬元。

資料來源:

(九一)院台廳民一 字第 03074 號

11
0
#228269
比較題
(C)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目前財產權涉訟案件,當事人如不服第二審法院民事判決,而上訴所得受利益未超過新臺幣多少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5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出於: ▓▓▓▓▓▓100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公民-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勞工行政、教育行政、財稅行政、金融保險、統計、會計、經建行 政、地政、圖書資訊管理、政風、電子工程▓▓▓▓▓▓#4092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reponse.php?id=2372761&noslave=1&exp=76#ixzz1foqbjdHS
7
0
#215573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4
0
#703304
150萬元
4
0
#221404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目前財產權涉訟案件,當事人如不服第二審法院民事判決,而上訴所得受利益未超過新臺幣多少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A.50萬元 B/100萬元 C.150萬元 D.200萬元                                      100年初等

 

這題是舊題目


4
0
#1308520
法律以便更請修正成
(C)新台幣一百五萬元
2
0
#1317405
原本答案為C,修改為E
(共 1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
0
#1317406
原本題目:民法中有些財產權的訴訟,若上訴...
(共 22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0
0
#5711664

(0570109 全文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增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0601102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一、將第一項「一千元」修正為「八千元」。修正理由為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在訴訟法上設以金額限制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原非得已,但仍應注意衡情適時,力求妥當,避免偏失。

二、第二項修正為「......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俾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得視地方情形,予以彈性之增減。第三項照現行法文字,未加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之理由,以現行法規定訴訟標的額過低,造成第三審負擔過重現象,為減輕第三審法院之負荷及避免當事人之訟累,特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予以增訂第四項。

 

(0730608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若不問多寡概許其上訴,不惟徒增訟累,且於當事人與國家之利益有違,故現行民事訴訟法特設本條,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以資因應,惟近年來由於我國工商業發達,經濟突飛猛進,導致社會結構劇烈變遷。八千元上訴利益之限制已失其限制目的。爰參照我國經濟情況及最高法院功能,將此數額調高,以減少訟累,並保護當事人及國家利益。

 

(0880115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理由

一、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並期低額訴訟早日確定,及合理分配有限之訴訟資源,爰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將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又配合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之提高,修正司法院得以命令增減之額度,並將第二項原條文「減為」修正為「減至」,俾富彈性,且與同項之「增至」前後一致。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刪除「民事訴訟費用法」七字,俾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而影響適用。

 

(0890115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理由

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修正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