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民法中有些財產權的訴訟,若上訴所得利益未達一定金額,則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此「一定金額」的額數為何?
(A)新台幣三十萬元
(B)新台幣五十萬元
(C)新台幣一百萬元
(D)新台幣五百萬元
(E)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統計: A(13), B(52), C(334), D(16), E(316) #245135
詳解 (共 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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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66 條 |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 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 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
這題是舊題目
(0570109 全文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五百元,或增至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0601102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一、將第一項「一千元」修正為「八千元」。修正理由為訴訟權為憲法所賦予,在訴訟法上設以金額限制第三審上訴之規定,原非得已,但仍應注意衡情適時,力求妥當,避免偏失。
二、第二項修正為「......以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減為四千元或增至一萬二千元」。俾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得視地方情形,予以彈性之增減。第三項照現行法文字,未加修正。
三、新增第四項之理由,以現行法規定訴訟標的額過低,造成第三審負擔過重現象,為減輕第三審法院之負荷及避免當事人之訟累,特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予以增訂第四項。
(0730608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理由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若不問多寡概許其上訴,不惟徒增訟累,且於當事人與國家之利益有違,故現行民事訴訟法特設本條,規定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以資因應,惟近年來由於我國工商業發達,經濟突飛猛進,導致社會結構劇烈變遷。八千元上訴利益之限制已失其限制目的。爰參照我國經濟情況及最高法院功能,將此數額調高,以減少訟累,並保護當事人及國家利益。
(0880115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理由
一、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並期低額訴訟早日確定,及合理分配有限之訴訟資源,爰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將原條文第四項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又配合第一項上訴利益額數之提高,修正司法院得以命令增減之額度,並將第二項原條文「減為」修正為「減至」,俾富彈性,且與同項之「增至」前後一致。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刪除「民事訴訟費用法」七字,俾免因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而影響適用。
(0890115 修正)
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理由
為因應社會經濟之成長,及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