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A)1 年
(B)3 年
(C)4 年
(D)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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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0), B(344), C(5), D(30), E(0) #2312851

詳解 (共 4 筆)

#5024259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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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1666
沒有說吊銷多久
(共 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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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6958

62條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67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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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4256

都在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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