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運用第三人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既屬干預人民權益之措施,是以其執行程序,不宜 由警察任意為之,而應有所制約,故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何人始有 核准權?
(A)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
(B)分駐(派出)所長
(C)縣(市)長
(D)巡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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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87), B(102), C(24), D(18), E(0) #313205
統計: A(4487), B(102), C(24), D(18), E(0) #313205
詳解 (共 1 筆)
#4599540
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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