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下列何種行政訴訟之判決,行政法院得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A)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
(B)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C)課予義務訴訟
(D)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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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95), B(418), C(211), D(591), E(7) #653722

詳解 (共 2 筆)

#1012161
(A)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  : 因違法處分存在才可提起,所以得命處分機關回復原狀之處置~

(B)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 提起確認之訴,其中一個要件就是<處分無法回復>~

(C)課予義務訴訟  : 課予義務之訴是指<應作為作為而不作為>,都已經不作為了,自然沒有可回復之處分~

(D)一般給付訴訟 : 因公法上發生財產給付(含行政契約) 或 請求處分以外之非財產給付 即提起,撤銷之訴亦得附帶請求~
                                 非財產上給付 如 請求閱覽卷宗 或 行政指導 或 恢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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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387

第 4 條(節錄)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可以提起「撤銷訴訟」

 

第 196 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法院在為「撤銷訴訟」的判決時,可以在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給付訴訟」之請求可以於「撤銷訴訟」一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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