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勞動基準法對於資遣費有許多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為錯誤?
(A)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B)勞工自願辭職者,不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C)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遭裁員解僱的勞工,得請求資遣費
(D)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75), B(50), C(122), D(1181), E(0) #189518
統計: A(75), B(50), C(122), D(1181), E(0) #189518
詳解 (共 7 筆)
#216167
15
0
#2339392
筆記一下: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10
0
#244407
選錯了
5
0
#216169
| 第 12 條 |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4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