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有關地方自治之敘述,何者錯誤?
(A)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可以依據法律,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事項,要求地方負擔一定之經費
(B)中央行政主管機關草擬需由地方負擔經費之法律時,應與地方政府協商;立法機關於修訂此類法律時, 亦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表示意見之機會
(C)中央不得將與地方政府職掌全然無關之外交、國防等事務之經費支出,規定由地方負擔
(D)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上述規定係以中央政府為規範對 象,與地方自治團體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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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2), B(84), C(291), D(2907), E(0) #1871131
統計: A(152), B(84), C(291), D(2907), E(0) #1871131
詳解 (共 4 筆)
#3411666
釋字第550號解釋略以: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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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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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3130
釋字第 5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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