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下列何種事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A)不服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決定
(B)不服促轉會之復查決定
(C)不服懲戒處分判決
(D)不服交通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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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7), B(369), C(1156), D(100), E(0) #2709354
統計: A(147), B(369), C(1156), D(100), E(0) #2709354
詳解 (共 4 筆)
#4825629
(A)不服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B)不服促轉會之復查決定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
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C)不服懲戒處分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D)不服交通裁決
行政訴訟法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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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4896
依據公務員戀戒法第 64 條,當事人對於慾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
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非屬行政訴
訟救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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