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若需更換應經機關同意且不得增加契約 價金,惟下列哪種情形經機關評估後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增加契約價金?
(A)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B)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C)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D)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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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5), B(35), C(11), D(48), E(0) #301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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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21條 (廠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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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契約要項第21(廠商要求變更契約)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A)
(5)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屬前項第四款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項但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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