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設施經營者應確保其輻射作業對輻射工作場所以外地區不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下列何者在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中沒有規定?
(A)對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
(B)水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
(C)空氣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
(D)土壤中所含放射性物質之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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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 B(16), C(4), D(132), E(0) #3195599
統計: A(17), B(16), C(4), D(132), E(0) #3195599
詳解 (共 1 筆)
#618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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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二、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設施經營者於規劃、設計及進行輻射作業時,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應符合前條之規定。
設施經營者得以下列兩款之一方式證明其輻射作業符合前條之規定:
一、依附表三或模式計算關鍵群體中個人所接受之劑量,確認一般人所接受之劑量符合前條劑量限度。
二、輻射工作場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造成邊界之空氣中及水中之放射性核種年平均濃度不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且對輻射工作場所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造成之劑量,於一小時內不超過○‧○二毫西弗,一年內不超過○‧五毫西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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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1.85 ×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3.7×1010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 3.7×10^10 貝克。
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須為可溶於水中者。
二、每月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放射性物質總活度與排入污水下水道排水量所得之比值,不得超過附表四之二規定。
三、每年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氚之總活度不得超過 1.85 ×10^11、貝克,碳十四之總活度不得超過3.7×1010貝克,其他放射性物質之活度總和不得超過 3.7×10^10 貝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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