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4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對於各縣(市)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於縣(市)議會議決後,應履踐何種程序始生法定效力?
(A)發布後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B)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C)發布後函送各縣(市)政府查照
(D)報請各縣(市)政府核定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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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76), C(5), D(14), E(0) #692353

詳解 (共 1 筆)

#5595747

地方制度法第26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備查

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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