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面國字金額與數字記載不符,以國字金額為主。
(金額寫錯,不能塗改,要整張重新修正)
63.丙擬簽發支票予丁,記載完成後交付前發覺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參萬元整」,另以數..-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