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之反訴指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向同一法院於同一程序中,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該訴稱為「本訴」)。(1) 反訴之制度目的: A. 防止裁判歧異,以及避免重複起訴。 B. 訴訟經濟。(2)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2條: A.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 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112Ⅰ)。 B.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112Ⅱ)。 C.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112Ⅲ)。 D.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112Ⅳ)。來源: 三民輔考知識百科
24.關於行政訴訟之反訴,何者錯誤?(A)設計目的為防止裁判歧異及避免重複起訴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