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印章及支票均放置於秘書乙處,由乙簽發支票,某日乙私自簽發一張10萬元之支票..-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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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 Ya Ya Chou 大三上 (2012/05/30)
票據行為之表見代理應具備 1.「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並無過失」 2.「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 若僅將印章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即認為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其次,若同時將印章及支票簿交由他人保管使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曾認為,若本人常將印章與支票簿交與他人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他人填寫,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者,若本人將印章交與他人,而他人越權或擅自將本人印章蓋於票據者,因未表明代理人名義,則無票據法第10條之適用;且因不構成票據行為之無權代理,自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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