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5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特色?
(A)起訴可以言詞為之
(B)由獨任法官審理
(C)一律須經言詞辯論程序
(D)其判決之上訴,須得最高行政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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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7), B(211), C(1697), D(1193), E(25) #159002

詳解 (共 10 筆)

#1488069

1. 簡易訴訟程序應經言詞辯論

原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這次修正認為人民應訴部變因素已改善,故為保障人民辯論權,修正第233條將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內容刪除,故簡易訴訟程序原則應經言詞辯論


2. 簡易訴訟上訴

第二審定為高等行政法院,因維持二審制,故高等行政法院係採法律審,但這次修法放寬上訴二審之限制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對於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原本第235條提起上訴或抗告應經許可,已修改)


資料來源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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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861

(D)選項

舊法條
第235條 (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許可)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新法條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結論:行政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 上訴 抗告 已沒有要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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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473

 

第 231 條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修法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第 232 條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第 233 條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第 234 條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

 

第 235 條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 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一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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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986

行政訴訟法233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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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720

已修法

第 233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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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634
阿摩大,可以把最佳解答拿掉嗎?

行政訴訟法第233條已修法如下: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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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231: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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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240
按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修法後於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當事人訴訟不便之因素已獲改善,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爰刪除原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簡易訴訟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原則上亦應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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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473
修法了 D 也錯 不是最高是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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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4161
5 下列何者不屬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簡易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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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472
不屬  =簡易程序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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