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你在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攔查1輛35噸傾卸式半聯結車滿載砂石,該砂石車經固定地磅過磅總重有43噸,除依法舉發違規超載外,尚應作何處置?
(A)責令其於1小時內改正之
(B)責令其於2小時內改正之
(C)責令其於3小時內改正之
(D)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
統計: A(39), B(209), C(24), D(1740), E(0) #858121
詳解 (共 4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2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9 條
I.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
II.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III.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IV.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29-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29-2 條
I.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II.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III.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IV.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V.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2 條
I.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1條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4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0.02mg/L)。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 (10%)。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II.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III. 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IV.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V. 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3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3 條
I.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II.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其期間得酌定於4日以內。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 (20%) ,責令其於2小時內改正之,逾2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20者 (20%) ,當場禁止其通行。
III.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IV. 逕行舉發汽車有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汽車修理業者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者,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V.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舉發後,而不遵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43 - 35 = 8 噸
超載8公噸
35 * 20% = 7噸
超載8公噸,已超過20%的7噸,
應當場禁止駕駛 或 卸貨分裝
超載10%以下 = 勸導放行
超載10% ~ 20% = 應舉發,並於2小時內卸貨分裝,2小時內不更正,得連續舉發
超載20%以上 = 舉發並禁止通行或卸貨分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