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之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惟其申報一處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時,應依下列何種順序,認定一處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A)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B)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配偶之戶籍所在地→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C)配偶之戶籍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D)配偶之戶籍所在地→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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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387), C(6), D(2), E(0) #1247292

詳解 (共 1 筆)

#1626996

平均地權條例 第 29 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

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

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

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

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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