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政府採購法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書性質:
(A)視同訴願決定。
(B)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C)不具強制執行名義。
(D)視同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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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2), B(522), C(11), D(47), E(0) #3087538
統計: A(192), B(522), C(11), D(47), E(0) #3087538
詳解 (共 4 筆)
#5920787
解析: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又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解事件應作調解會議記錄,記載調解的經過、結果與期日的延展及附記事項;所以一旦成立調解,應有下述二點作為:
1、調解委員應就調解事件的內容作成「調解成立書」,載明調解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參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
2、「調解成立書」應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參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
至於「調解成立書」的效力,因《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的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的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的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所以,「調解成立書」自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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