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甲因飲酒精神恍惚駕車於路口紅燈時未停車直接違規右轉,撞上從巷內走出之乙,乙當場倒地昏 迷不醒,甲雖下車察看,但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即跳上車疾駛而去,事後乙不治死亡,甲的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 毫克,甲之刑責為何?
(A)甲成立醉態駕駛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想像競合
(B)甲成立醉態駕駛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三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醉態駕駛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三罪想像競合
(D)甲成立醉態駕駛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數罪併罰
統計: A(25), B(61), C(29), D(95), E(0) #4002758
詳解 (共 7 筆)
- 第一階段(撞人):
甲在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 毫克的狀態下開車(超過 0.25 門檻),因精神恍惚紅燈違規右轉撞死乙,這屬於一個開車行為,依據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直接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罪」(俗稱:醉態駕駛致死罪)。此罪已經將「醉駕」與「過失致死」結合,所以不另論過失致死罪(選項 B、C 先淘汰)。 - 第二階段(逃逸):
撞到人之後,甲下車察看又跳上車逃跑,此時甲又延伸出另一個獨立的犯罪故意與動作,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罪)。 - 點撥(罪數宣告):
「醉態駕駛致死」與後來的「肇事逃逸」,在時間、空間以及犯意上都完全分得開,屬於獨立的兩個行為,侵害的法益也不同,實務與論理上皆認定應予 數罪併罰。
- 酒駕 + 未撞人 = 成立【醉態駕駛罪】(單純危險犯)。
- 酒駕 + 撞死人(留在現場處理)= 成立【醉態駕駛致死罪】(直接取代過失致死罪)。
- 酒駕 + 撞死人 + 逃跑 = 成立【醉態駕駛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數罪併罰(即本題考點)。
這題要拆成兩個部分:酒駕致死+肇事逃逸,最後判斷兩罪的競合關係。
① 醉態駕駛致死罪
甲吐氣酒精濃度:
0.55 mg/L
已經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的標準 0.25 mg/L。
而且甲酒後駕車撞到乙,最後乙死亡。
因此成立: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醉態駕駛致死罪
所以不是把「醉態駕駛罪+過失致死罪」分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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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肇事逃逸罪
甲撞傷乙後:
下車察看 → 發現乙倒地昏迷 → 卻因心慌直接開車離開
這時甲已經知道自己發生交通事故,而且乙已經受傷昏迷,仍然離開現場。
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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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兩罪怎麼處理?
甲的行為同時涉及:
* 185-3 醉態駕駛致死
* 185-4 肇事逃逸
這兩個犯罪所保護的法益、規範目的不同:
* 酒駕致死 → 主要處罰酒駕造成死亡的危險/侵害
* 肇事逃逸 → 主要在處罰事故後逃逸、妨害救助
因此不是一個行為想像競合,而是數罪併罰。
所以:
醉態駕駛致死罪+肇事逃逸罪 → 二罪數罪併罰
選項比較
* A ❌ 二罪想像競合
* B ❌ 把醉態駕駛、過失致死拆成兩罪
* C ❌ 三罪想像競合
* D ✅ 醉態駕駛致死+肇事逃逸,二罪數罪併罰
? 答案:D
? 這題最重要
看到:
酒駕+死亡+逃逸
先想到:
185-3第2項(酒駕致死)+185-4(肇事逃逸)
兩罪數罪併罰 → D。
甲因飲酒精神恍惚駕車於路口紅燈時未停車直接違規右轉,撞上從巷內走出之乙,乙當場倒地昏迷不醒,甲雖下車察看,但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即跳上車疾駛而去,事後乙不治死亡,甲的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 毫克,甲之刑責為何? (A)甲成立醉態駕駛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想像競合 (B)甲成立醉態駕駛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三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醉態駕駛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三罪想像競合 (D)甲成立醉態駕駛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數罪併罰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