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稱為:
(A)再保險
(B)複保險
(C)合併保險
(D)共同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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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7), B(172), C(37), D(26), E(0) #241536

詳解 (共 3 筆)

#724636

所謂「再保險」,是指保險公司(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部分危險,在扣除「自留額」後,向其他保險公司(「再保險人」,或「再保險公司」)購買再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公司因此可以「減少損失」「分散分險」;「再保險契約」與「原保險契約」是兩個相互獨立之契約。



所謂「複保險」,是指要保人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公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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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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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39民國 109 06 10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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