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對服公職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下列何者係屬違憲?
(A)曾犯搶奪強盜罪經判決確定,不得為營業小客車駕駛
(B)公務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任與先前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C)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D)非視覺功能障礙之人,不得從事按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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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4), B(123), C(442), D(6557), E(0) #1808765
統計: A(264), B(123), C(442), D(6557), E(0) #1808765
詳解 (共 6 筆)
#2980332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與憲法平等權、工作權與比例原則規定不符,法條相關規定應自釋憲公佈日起,最遲三年失效。
釋憲理由書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範圍並不明確,況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訓練並經檢定合格,就應有就業資格。
大法官認為,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恐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必須轉行或失業,也不能夠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與所要保障的視障者工作權的就業利益相比較,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
釋憲文指出,保障視障者工作權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就業機會等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做妥善管理,以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者與供給者間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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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0980
B
釋字637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C
C
- 解釋字號
- 釋字第702號【教師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不得從事教職案】
- 解釋爭點
-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均違憲?
- 解釋文
-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中第六款(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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