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稱為:
(A)連續犯
(B)累犯
(C)虞犯
(D)牽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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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5), B(9205), C(37), D(11), E(0) #137358

詳解 (共 8 筆)

#426459

A-連續犯之定義: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B-累犯之定義: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C-「少年虞犯」,是指: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1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3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4參加不良組織者。

D-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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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6271
少年虞犯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1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3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4參加不良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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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861

所謂「少年虞犯」,係指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而言。因少年法庭處理少年犯罪事件,是對於已

發生犯罪行為的少年,予以處罰,屬治標性質,基於「預防重於治療」的原

則,對於按其行狀、性格足認有犯罪之虞的少年,將其列入處理對象,及時

袪除其犯罪危險性的存在,以防患於未然,對於少年和社會均有利,這就是

法律明定少年虞犯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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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8018
刑法56條已刪除,累犯的規定在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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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515
刑法56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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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4236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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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3417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同罪

犯: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少年犯:有可能觸犯

 牽連犯:一罪之行為犯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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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5949
「少年虞犯」已修法定義為「曝險少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的少年,是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而少年有以下情況,且需要保障他的健全自我成長時,就會稱為「曝險少年」(從前被稱為虞犯少年)。
一、沒有正當理由而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的行為,但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例如施用第四級毒品)。
三、有從事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但依法還不會處罰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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