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稱為:
(A)連續犯
(B)累犯
(C)虞犯
(D)牽連犯
統計: A(405), B(9205), C(37), D(11), E(0) #137358
詳解 (共 8 筆)
A-連續犯之定義: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B-累犯之定義: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C-「少年虞犯」,是指: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1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2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3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4參加不良組織者。
D-牽連犯係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所謂「少年虞犯」,係指少年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而言。因少年法庭處理少年犯罪事件,是對於已
發生犯罪行為的少年,予以處罰,屬治標性質,基於「預防重於治療」的原
則,對於按其行狀、性格足認有犯罪之虞的少年,將其列入處理對象,及時
袪除其犯罪危險性的存在,以防患於未然,對於少年和社會均有利,這就是
法律明定少年虞犯的理由。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犯同罪
累犯: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少年虞犯:有可能觸犯
牽連犯:一罪之行為犯他罪名
少年事件處理法中的少年,是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而少年有以下情況,且需要保障他的健全自我成長時,就會稱為「曝險少年」(從前被稱為虞犯少年)。
一、沒有正當理由而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的行為,但尚未觸犯刑罰法律(例如施用第四級毒品)。
三、有從事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但依法還不會處罰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