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地點在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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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8), B(1181), C(0), D(0), E(0) #2620514

詳解 (共 2 筆)

#4773633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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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4861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4條

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里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里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里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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