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關於集會遊行之管理法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內政部發布「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係源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18 號解釋
之授權命令
(B)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
(C)偶發性集會遊行,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D)《集會遊行法》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
統計: A(1828), B(531), C(254), D(787), E(0) #3100858
詳解 (共 7 筆)
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沒授權
| 法規名稱: | 偶發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 發文字號: | 台內警字第10308734912號 令 |
| 法規體系: | 警政 |
一般而言,「函釋」係指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法令之適用疑義所作成之解釋函,而分別下達、發布或回覆者而言。行政機關作成函釋之可能原因極多,有時是行政機關為統一法令之適用與解釋,主動發布,亦有主管機關應執行機關要求作成者。除此之外,人民亦有可能就法令適用之疑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函釋[1]。
除行政機關作成函釋的原因不一而足外,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有針對法令適用之抽象事項所作成者,如釋字第407號解釋所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之情況,亦有就具體事件或案件指示執行機關遵照辦理者。就前者而言,其通常有通案之拘束力,以期行政機關一體遵守此函釋之意旨,就後者而言,則不一定具有通案效力。由此可知,行政函釋之類型多樣,乃統稱性概念[2]。
須留心者係「行政函釋」並非正式的法制用語,就法律定性一面,行政函釋應較接近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此二種行政命令之共通點在於其皆為抽象性的規定,且已創設法規以外之權利變動。若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函令,僅在重申法令規定,亦有可能僅為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乃屬行政事實行為。
(二)行政函釋的拘束力
1.對人民之拘束力
就行政函釋之拘束力,如同前述,若行政機關所作成者乃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謂之「法規命令」,自有對外效力;相對的,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對行政機關內部生效,並不拘束外部人民,然在部分情形,此等行政規則可能會對人民間接發生拘束力。依「行政自我拘束說」,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平等原則,公權力行為應受到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所拘束;易言之,在行政權就該事項享有裁量空間、有行政慣例存在且該慣例並非違法,行政機關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應就相同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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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