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因何故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 者,不得以損失論?..-阿摩線上測驗
2F Grace Huang 大一上 (2018/02/04)
法規名稱:郵政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7.12.05 修正之第 4、6、14、19、29、31、40 條條文、增訂之第 5-1、6-1 條條文及刪除之第 30、4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32 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查看完整內容 |
3F
|
4F legend_devila 國二上 (2018/03/16)
第32條 不得以毀損論、不得已損失論 不得以毀損論 比較:第32條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