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下列那一項不是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收容替代處分遵守事項? (A)使用電子..-阿摩線上測驗
2F (ง •_•)ง 大三下 (2020/04/30)
(A)刑事訴訟法第 116-2 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A)墊子腳鐐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 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
3F Roy衝衝虎 (三等上岸) 大三下 (2020/07/29)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 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 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