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住所於 A 地的甲,於 B 地行竊被捕,B 地之檢察官乙向 B 地之法院提..-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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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F 不考上不行啊... 高一下 (2024/03/05)
刑事訴訟法 112.12.27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8 條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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