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28.下列何種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A)技術人員 (B)雇員 (C)機..-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