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下列何種情況,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A)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B)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C)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刑確定者
(A)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B)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C)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刑確定者
統計: A(30), B(94), C(1255), D(82), E(0) #140821
詳解 (共 10 筆)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391號
茲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陳 冲
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選項c改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你列出的修改前與修改後怎麼都一樣啊!
尚請你點出不同處賜教,謝謝^^
(我真的很用心的看了好幾次耶~)
監護宣告
1.什麼是監護宣告?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2.什麼人可以提出聲請?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3.應備文件
-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4.流程圖
‧ 監護宣告聲請流程圖
‧ 監護宣告救濟程序流程圖
‧ 聲請變更救濟程序流程圖
輔助宣告
1.什麼是輔助宣告?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同時選出一位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可詳閱民法第15條之2)。
2.什麼人可以提出聲請?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3.應備文件
-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4.流程圖
‧ 輔助宣告聲請流程圖
‧ 輔助宣告救濟程序流程圖
‧ 聲請變更救濟程序流程圖
5.書狀範例
民國102年1月8日立院三讀通過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第九款規定已修改成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之規定,答案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