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所得為之行為:
(A)整理並簡化爭點 (B)命當事人就內容不明瞭之準備書狀為說明或陳述 (C)第272條(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對當事人有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者,命其補正
﹝1﹞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1﹞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 四、其他必要事項。
民事訴訟法
17 下列何者為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所得為之行為: (A)整理並簡化爭點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