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下列何種犯罪型態,經 2005 年之刑法修正後,迄今仍然存在?
(A)常業犯
(B)連續犯
(C)牽連犯
(D)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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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57), C(29), D(761), E(0) #1219407

詳解 (共 4 筆)

#1574277

想像競合(Idealkonkurrenz)德國刑法上又稱犯罪單數(Tateinheit),即一行為數罪,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同一個行為(dieselbe Handlung)數次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數罪。形象地說即一石二鳥、一箭雙鵰、一炮雙響。


若一行為所實現之不法構成要件為同一,稱為同種想像競合(gleichartige Idealkonkurrenz)。如甲向乙丙拋擲炸彈致二人死亡,為兩個故意殺人罪之想像競合。


或者不同,則為異種想像競合(ungleichartige Idealkonkurrenz)。如甲為損毀乙之屏風將其推到,同時將阻止其動作的乙砸傷,系故意毀壞財產罪與故意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想像競合的法律效果是從一重罪處斷,即在宣告競合之數罪名後,僅依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吸收原則),但不得輕於輕罪之法定刑下限(封鎖效果)。此依禁止重複評價、一事不二罰原理推出。---------引自維基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6%83%B3%E5%83%8F%E7%AB%B6%E5%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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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2936
2005 年一月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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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1330
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後段所規定的便是通說上所稱的牽連犯;牽連犯的構成要件,一般是指行為人有兩個以上觸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為,這些行為之間,不問是原因行為、結果行為或者方法行為,不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的關係,在客觀上也有直接的密切的牽連關係,所以牽連犯的犯罪行為,須為複數,對於法益的侵害,也是複數,只是依法律的規定,將其定位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來處斷。
修法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刊以下之刑。」有關牽連犯的規定,已經從條文中消失,只剩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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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833

刑法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此條所述即為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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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6691408
未解鎖
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符合不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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