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規定,分駐(派出)所得視需要重新評估,規劃調整設置,但其須經下列何者核准?
(A)內政部
(B)內政部警政署
(C)該管縣(市)政府
(D)該管縣(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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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187), C(1075), D(164), E(0) #857877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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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 
【公布日期】92.01.27 【公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行字第09200057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第1點
  本基準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
  分駐所、派出所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轄區內應有二個以上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 
  (二)轄區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 
  (三)轄區以不分割村里自治區域為原則。 
  未設警察分局之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得設置分駐所。 
  因執行專業性警察任務、特定地區守護任務或為民服務工作,設置分駐所或派出所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第3點
  偏遠警勤區未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設置警察駐在所。第4點
  警察分局轄區為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者,因應警察設備狀況及警力需要,得將勤務人員集中機動使用,輪流服勤,免設置分駐所、派出所。第5點
  分駐所、派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新評估,規劃調整設置: 
  (一)警勤區數眾多且轄區工作繁重,顯難有效督導管理者。 
  (二)轄區各類案件急遽增加者。 
  (三)交通狀況複雜,難以全盤掌控者。 
  (四)因應轄區發展趨勢,認有必要者。 
  (五)行政區域調整,認有必要者。第6點
  設置分駐所、派出所,應備妥下列資料,進行利弊分析評估,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轄區全般治安、交通等狀況。 
  (二)警力配置。 
  (三)勤務運作及成效。 
  (四)警用裝備器材配置。 
  (五)設置地點。 
  (六)轄境範圍調整對照圖。第7點
  分駐所、派出所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調整設置後,該管警察局應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第8點
  分駐所、派出所設置或裁併所需經費,由該管地方政府負擔;所需警力,就現有員額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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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 第7點
分駐所、派出所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調整設置後,該管警察局應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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