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張三過世時,留下一筆一千萬元遺產,卻欠債二千萬元,其子認為繼承的結果,沒有實際利益,應在得知可以繼承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A)脫離父子關係
(B)破產宣告
(C)拋棄繼承權
(D)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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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 B(69), C(15706), D(32), E(0) #139472

詳解 (共 4 筆)

#465025

民法第1174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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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826

財產繼承分為三種

1.概括繼承

繼承人全數繼承所有遺產(抱括債權、債務)

例:小明父親留下100萬遺產及50萬債務 概括繼承 兩者都繼承

2.限定繼承

繼承人得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來償還債務

例:小華父親留下50萬遺產100債務 限定繼承 僅需以遺產還清50萬的債務即可

3.拋棄繼承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全數拋棄,不接受遺產亦不接受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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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1267

我國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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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4350

(0191203 制定)

民法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0740521 修正)

民法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理由

本條第二項現行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以供法院處理上之參考。並由法院通知因其拋棄而依本法修正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六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俾該繼承人依照同條第七項規定亦得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0961214 修正)

民法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拋棄繼承,即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然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拋棄繼承者之期間過短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呈報,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另因原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不同為利人民適用,爰修正一致,明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又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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