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為提供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工作之誘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其依社會救助而參與就業服
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而增加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為多久?
(A)最長以一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B)最長以二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C)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D)最長以四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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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7), B(146), C(863), D(5), E(0) #1026121
統計: A(107), B(146), C(863), D(5), E(0) #1026121
詳解 (共 2 筆)
#5776554
第15 條 (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措施)
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I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III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IV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II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III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IV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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