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以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 A 屋,向乙保險公司投保 210 萬元房屋火災險,嗣後
鄰居丙烤肉不慎導致 A 屋全部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時,丙得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主張其賠償金額應扣 除保險金額
(B)乙保險公司給付 210 萬元後,甲與丙達成 90 萬元的和解金額,並聲明拋棄對丙之其他損害 賠償請求權,若丙善意不知甲受領保險金之事實,給付 90 萬元和解金給甲,丙得拒絕乙保 險公司之代位請求賠償
(C)乙保險公司給付 210 萬元保險金後,代位對丙行使被保險人甲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丙得主張乙所賠償之保險金中有半數是由再保險公司攤付,故應予扣除
(D)若乙公司於事故發生 2 年後,始給付賠償金額予甲,於給付後,代位甲向丙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丙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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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85), C(7), D(12), E(0) #2933295
統計: A(10), B(85), C(7), D(12), E(0) #2933295
詳解 (共 1 筆)
#7379668
- (b) 正確: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本質上屬於法定債權移轉。當乙保險公司給付 210 萬元保險金給甲時,甲對丙在 210 萬元範圍內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給乙。然而,此時尚未通知債務人丙。依據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之原理與民法第 310 條關於「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精神,如果第三人丙完全不知情(善意無過失)且已與原債權人甲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了和解金,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清償效力,丙得拒絕乙保險公司的代位請求,其清償具有消滅債務之效力。此時,乙保險公司僅能轉向甲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 [1]
❌ 錯誤選項原因分析
- ❌ (a) 錯誤:保險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分散風險,並非為了減輕加害人(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向來主張「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保險契約;與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因此丙不能主張適用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來扣除保險金。
- ❌ (c) 錯誤:再保險契約是乙保險公司與再保險公司之間獨立簽訂的契約(保險法第 39 條),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再保險合約與加害人丙完全無涉。丙不能以「乙有投保再保險」為由,要求扣除或減免其應負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 ❌ (d) 錯誤:保險人代位權是承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與期間,與原請求權完全相同(依民法第 197 條侵權行為時效為 2 年),並不會因為保險公司何時理賠而重新起算。若乙公司在事故發生 2 年後才理賠並代位求償,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通常已罹於 2 年時效,丙依法可以提出時效消滅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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