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依法應如何處理?
(A)無須繳納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稅額
(B)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且無相關抵免規定
(C)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者,無須繳納所得稅,但須提供相關納稅證明
(D)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惟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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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5), B(112), C(131), D(1305), E(0) #1402435
統計: A(65), B(112), C(131), D(1305), E(0) #1402435
詳解 (共 4 筆)
#1497338
第二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注意:若為港澳所得則免稅 港澳條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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