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疏導群眾之情形者,得使用下列何項警械指揮?
(A)警棍
(B)警刀
(C)警槍
(D)信號彈
統計: A(7502), B(8), C(45), D(61), E(0) #1607195
詳解 (共 8 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得警棍指揮的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A)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
(「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得使用警銬」,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考、神、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