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人員對於有攜帶足以自殺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須達下列何種證據強度始得為之?
(A) 合理懷疑
(B) 相當理由
(C) 有事實足認
(D) 有明顯事實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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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9), B(116), C(1682), D(3505), E(0) #1964671
統計: A(279), B(116), C(1682), D(3505), E(0) #1964671
詳解 (共 4 筆)
#327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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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1316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報告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其指定之親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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