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之訓練,可由下列機關(構)為之(A)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B)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子反應器經營者(C)政府立案從事訓練業務之機構(D)以上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