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甲、乙、丙三人共同傷害丁,致丁受普通傷害,嗣甲、乙二人分別與丁和解並賠償丁一定數額之和解金;惟丙自始未與丁達成和解,丁乃於案發後五個月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對丙之傷害告訴。關於丁所提之告訴,下列敘述何者為正確?
(A)告訴之效力及於甲、乙、丙
(B)告訴之效力僅及於丙,不及於甲、乙
(C)告訴之效力僅及於甲、乙,不及於丙
(D)因和解致使丁所提之告訴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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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37), C(1), D(3), E(0) #2431981

詳解 (共 1 筆)

#7556419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客觀不可分」與「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

1. 什麼是告訴主觀不可分?
 • 依據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之明文規定(此即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題目中甲、乙、丙三人共同對丁實施普通傷害(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三人之間屬於「共犯」關係。
 • 當被害人丁在合法告訴期間內(案發後五個月,未滿六個月),向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對「丙」的傷害告訴時,因為法律規定的不可分原則,對丙提出告訴的效力,會依法「自動擴張」及於其他共犯甲與乙。因此,告訴的效力及於甲、乙、丙三人。
2. 和解與告訴效力的關係(為什麼 D 錯誤)?
 • 丁雖然先前有與甲、乙成立民事上的和解,但「和解」本身在法律上屬於民事契約,並不會直接讓丁自動喪失刑事告訴權,更不會導致後來提出的刑事告訴無效。
 • 丁如果想踐行和解內容,必須是在提出告訴後,再依法向檢察官或法院「撤回告訴」。但在丁尚未採取「撤回告訴」的行動前,其所提出的刑事告訴依然是合法且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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