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羈押之敘述何者正確:
(A)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 2 月不得延長
(B)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得束縛其身體
(C)經裁定禁見之被告律師亦不得接見
(D)審判中不得逾 3 月得延長 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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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578), C(75), D(74), E(0) #2902736
統計: A(8), B(578), C(75), D(74), E(0) #2902736
詳解 (共 3 筆)
#5706904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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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9048
實務上可以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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