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2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下列何者為錯誤?
(A)機關得輔以廠商簡報 及現場詢答,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 十。
(B)採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得就分數或權重 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C)價格納入評分者, 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 十。
(D)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 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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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59), C(6), D(6), E(0) #3290608

詳解 (共 1 筆)

#621545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10 條
1.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2.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3.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
4.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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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1.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
三、序位法。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2.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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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1.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2.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3.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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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1.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分段投標者,應載明於第一階段招標文件。
2.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其他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招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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