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你帶班執行路檢勤務時,遇有駕駛甲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惟甲向你陳述其姓名及住居所外,堅不提供其他人別資料, 此時你應如何處置?
(A)因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故應即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B)儘可能查證身分,如仍無從確認時,方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C)逕行陳報分局長同意後,強制帶回勤務處所查證
(D)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 條規定,加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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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2795), C(18), D(65), E(0) #678733

詳解 (共 3 筆)

#4478953

依「執行路檢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修正規定」

注意事項第五點

五、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規定攔檢民眾查證身分時,民眾未攜帶證件或拒不配合表明身分,執行員警仍得透過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警用電腦、訪談週邊人士等方法查證該民眾身分,仍無法查證時,或於現場繼續執行恐有不利影響或有妨礙交通、安寧者,得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親友或律師。

而非民眾拒不表明身分即帶往勤務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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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4688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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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5825

甲向你陳述其姓名及住居所外,因此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



因此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7 條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居所不實陳述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II. 因圖利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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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362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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