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有關原處分機關或行政執行分署為行政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B)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執行時,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認定原處分機關
(C)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下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D)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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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79), C(582), D(30), E(0) #3482026
統計: A(227), B(79), C(582), D(30), E(0) #3482026
詳解 (共 5 筆)
#6556174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第 6-1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
第 6-1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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