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下列那一項屬於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
(A)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B)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C)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D)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統計: A(7481), B(299), C(1056), D(863), E(0) #427040
詳解 (共 3 筆)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
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
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
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
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
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
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
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
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
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