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得採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辦理
(B)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C)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D)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
回復原狀時,並得請求部分興建費用之補償
代號:1801
頁次: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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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解鎖
都計法第50條 拆除為臨時建築權利人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