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得採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辦理
(B)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C)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D)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 回復原狀時,並得請求部分興建費用之補償 代號:1801 頁次: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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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7), C(15), D(27), E(0) #1476148

詳解 (共 2 筆)

#4367209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  (A)

二、區段徵收。  (A)

三、市地重劃。  (A)

第 49 條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  (B)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C)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 (市) 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D);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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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計法第50條 拆除為臨時建築權利人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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